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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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履行纠纷的性质

【案情】 2014年4月27号,袁某雇请邹某及其儿子邹某某等人到戴某家做泥工,中午在戴某家吃饭。饭后,邹某某到隔壁休息未再出工。下...

    【案情】

    2014年4月27号,袁某雇请邹某及其儿子邹某某等人到戴某家做泥工,中午在戴某家吃饭。饭后,邹某某到隔壁休息未再出工。下午五时许,被发现窒息死亡。袁某与邹某经镇政府、派出所及村委会等人调解,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袁某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邹某丧葬费等一切费用43000元,并当场付款3000元,余款同意在第二天付清。后但袁某以签订的协议非自愿为由,拒绝履行。邹某起诉要求袁某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

   【分歧】

    本案在立案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即该案应以何种案由立案审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是对原协议存在异议,故法院应对原协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债务属于侵权之债,邹某起诉的案由,即应以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伤害事故后,经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侵权关系转变为合同关系。邹某基于袁某不履行协议而要求袁某履行协议义务提起的诉讼,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某起诉时与袁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进行审理。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条赋予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确定了协议的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履行。《调解法》第32条中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可向法院起诉的表述,并未明确规定起诉是以何性质的纠纷提起,因此不能以此认为是以原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案由的确定标准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邹某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付清协议中达成的补偿款,是一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应以邹某的主张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为合同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都明确规定了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袁某以协议非自愿签订为由拒绝履行,也是对合同效力的抗辩。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就是审查协议签订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以确定协议效力,即合同的效力,从而作出袁某是否应该履行的裁决。

   第三、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了他存在无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当事人可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外,当事人就对他负有诚信、自觉履行的义务。相反,如果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无疑是鼓励当事人不守信用,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以合同纠纷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我国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立法要求。只有在双方的协议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才能以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按照侵权之债审理。

    综上所述,以第一种观点来确定本案案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邹某的诉讼主张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合同之债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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