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梁某作为大龄“剩男”,想尽快结束单身生活,遂找到邻村媒婆张某,请其帮忙介绍一些适婚女性。张某将她的侄女肖某介绍与梁某认识,其两人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但在两人相处过程中,梁某听闻肖某有些精神不正常,便找来媒婆张某询问清楚。张某作为知情人士,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并一直在梁某面前强调肖某精神正常、无任何问题。最终,在同居期间,因肖某病发而事情败露,梁某此时便要求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
【分歧】
在要求返还彩礼的过程中,媒婆张某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介绍相亲的过程中,为了促成双方缔结婚约并获取介绍费用,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所获介绍费,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委托张某,请求其帮忙找寻适婚女性,而张某在促成梁某、肖某缔结婚约后,按照风俗收取介绍费。尽管未订立合同,但从行为性质上与居间合同相似,故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行为。那么,在介绍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媒婆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行为,分析如下:
第一,媒人获得费用合理,不符合不当得利条件。张某在为梁某介绍适婚女子的情况下,只要梁某、肖某达成婚约的,就属于介绍成功,按照民间风俗张某有权获得“红包”费用。而按照《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获得报酬,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法律上的根据消失而致受害人利益损失。
第二,尽管居间合同不适于人身关系,但媒人介绍符合居间行为要件。按照《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可见,媒人介绍他人相亲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构成要件。现实中,在“媒人介绍行为”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条款时,可以参照适用居间行为的规定。
第三,媒人介绍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映到本案中,媒婆张某在接受男方梁某的委托后,张某的身份就转化为“居间人”。而按照上述规定,张某介绍相亲过程中隐瞒了肖某精神病史的重要事实情况,损害了梁某的选择权并导致了严重后果,故男方梁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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