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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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私人教练”学车发生交通事故,谁应担责

【案情】 2013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尚未考取驾照的被告张某找到被告王某学车,约好价格后,王某提供车辆并在副驾驶位置随车指导,...

    【案情】

    2013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尚未考取驾照的被告张某找到被告王某学车,约好价格后,王某提供车辆并在副驾驶位置随车指导,张某驾驶车辆在某新修通行道路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76.30元。

    【分歧】

    对于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私人教练”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王某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而“学员”张某没有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与张某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私人教练”王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王某明知不具备培训驾驶员的相应资质,却擅自使用非教练车、在通行道路上培训学员;且在驾驶培训中,王某明知张某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无法独立处理各种交通情况,却未尽到指导义务并排除交通险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其次,张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而在通行道路上驾驶非教练车,且跟随不具备教学资质的人练习驾驶技能,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私人教练”不能等同于正规驾驶培训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跟“私人教练”学车存在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学员”本人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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