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8日,何涛向黄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何涛仅向黄亮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3月的一天,出借人黄亮遇见借款人何涛的父亲何水,告知何水,何涛向其借款40000元到期未还,现何涛又不在石城,无法重新出具借条,为防止借条过期失效,准备起诉何涛。何水听后请求黄亮不要起诉其子,并提出由其代替其子何涛重新出具借条给黄亮,黄亮表示同意。为此,何水代替其子向黄亮重新出具了借条,何水在“今借人”处代替“何涛”签了名,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后黄亮的借款一直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涛、何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何涛对其父代替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何水认为,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自己代替其子向原告重具借条系原告找到自己,称其子向其借款的借条已经到期,我儿子又不在石城,无法重新出具借条。为防止借条到期,准备起诉我儿子,所以我叫原告不要起诉,由其代替其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因系代写借条,所以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当时也没有说要我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对于被告何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何水应当与被告何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替其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在“今借人”处共同署名,从形式上属于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何水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水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代替实际债务人何涛向原告确认到期债务,代写借条以延长债务的诉讼时效,以避免原告立即起诉其儿子。被告在代写借条时,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何水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何水也没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何水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证明行为,非共同借款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何水对该笔借款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涛系该笔借款实际使用者,因借款获益,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定义务。何水作为本案借条的实际书写者,是双方重新约定借款的缔结者,必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何水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条常常扮演了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凭证的角色,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多是单凭一张简单的借条诉至法院。为防止虚假诉讼,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出借人仅提供“借据”的,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被告何涛向原告黄亮借款,且原告向被告何涛交付了借款,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防止借款超期,同意被告何水代替其子何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何水代替出具借条的目的,系代替实际债务人何涛确认到期债务,代写借条以延长债务的诉讼时效,以避免原告立即起诉被告何晓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何水在书写借条时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何水在代子出具借条时,被告并没有共同借款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何水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无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债务加入,具有共同的合意应是其成立或生效与否的必要要件,但是在本案中,虽在形式上符合共同的形式要件,但是因被告何水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所以共同借款行为不生效。被告何水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系证明该借条是其代替被告何涛出具,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也未予以否认。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要求被告何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何水系共同借款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水系共同借款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分析,被告何水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