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因造林资金不足,游平要求胡林为其担保贷款。胡林碍于朋友情面,同意用自己的工资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同年3月12日,游平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造林,胡林为担保人。同日,银行向游平发放了80000万元借款,而借款借据上却注明借款用途购车。对这一变更,胡林全然不知。借款期限满6个月后,游平并未依合同向银行还款。银行继续向游平催收外,要求胡林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该案的焦点是,借款用途与担保借款用途不一致,而担保人并不知道这一变更,担保人是否还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林是该贷款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人还款期限满后,在两年内未还款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胡林对该贷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而且,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胡林不应该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游平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造林”,而游平却背着担保人,将所借之款用于购车,这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虽然这种变更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这种变更却加大了担保风险。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非常明显,该案中的担保人未得到主合同变更借款用途的书面要求,完全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之下,由游平与银行两方背着胡林作出的变更。据此,胡林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