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通过“QQ”认识了同城的女子陈某,看到陈某年青漂亮,便产生了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念头。2012年5月12日,李某在卫生所购买了麻醉药剂及注射针筒后,约陈某出来玩;陈某答应后,李某将买来的麻醉剂注入饮料,欲将陈某麻醉后实施强奸。后因陈某临时有急事未能与李某会面,李某预谋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此后,李某便独自到酒吧喝酒,因醉酒将此事说了出来,遭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有强奸的意图,但未与女网友陈某见面,更谈不上有强奸的行为,故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实施强奸积极准备工具和创造条件,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故构成强奸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之分。而故意犯罪的发生、发展过程,往往又呈现一个纵向的以时空转换为参照的变化过程。从犯意产生到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阶段,从着手实行犯罪到完成犯罪是犯罪实行阶段。而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实行的是犯罪预备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犯罪预备行为是故意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犯罪预备行为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以明确,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该案中,李某事先购买了药剂及注射针筒,企图将陈某骗出并在饮料中注入药剂将其麻醉后实施强奸,但陈某临时有急事未与李某会面。由于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未能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应以强奸罪(预备)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