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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走已被法院查封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因李某向汪某借款30万元并在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于是汪某在2014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

    【案情】

    因李某向汪某借款30万元并在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于是汪某在2014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所有的路虎牌越野车,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辆停放在县工业园停车场。2014年8月20日,李某跳入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查封的越野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亲戚的家中。后经过法院报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行为定性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收到法院查封车辆的民事裁定书之后,还故意隐藏、转移被查封的财产,致使民事裁定书规定的行为无法执行,所以李某应该构成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越野车是属于李某所有的,但是当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之后,就已经对该越野车作出了查封,此时该越野车就是在法院的控制之下,李某私自开车越野车的行为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一样的,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范畴,所以李某应该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所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故意将法院已经查封的轿车开车,属于转移被司法机关已经查封的财产,破坏正常的诉讼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对生效判决、裁定的不执行,而本案中李某的越野车已经被法院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即查封),但也说明他当时已经履行了民事裁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没有侵犯法院的裁定。至于事后,李某私自转移所查封的车辆,是对法院的整个诉讼活动的侵犯,并不是对裁定书的侵犯,所以李某不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笔者认为应该是不符合盗窃罪的,因为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一个人是否符合该罪名,笔者认为应该看是否符合犯罪的目的,本案中,李某偷走的汽车是他自己所有的,虽然是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此时确实应该属于法院合法的占有,此时李某开走车辆的行为,表面上符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但是里面开走汽车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逃避被查封车辆将来被法院处分的可能,与一般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李某的行为主要是破坏了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不是公私财物的侵犯。

    最后,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因为这个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本案中的李某所实施的行为应该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因为扣押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本案中的越野车符合扣押的对象。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私自开车的行为是属于转移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观上也是故意的,且情节严重(转移的财产数额巨大),应该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

    综上,李某的行为认定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比较适当。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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