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某一级公路,发现路边有一年轻女子(已成年)独自行走,遂意图强奸该女子。阮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快步赶上该女子,从女子身后扯住其头发,将她甩倒在路边护坡下的水沟边,又用力将女子头部按到水沟里致其呛水,后用手掐住女子喉咙,强迫女子脱下衣裤,与他发生性关系。女子被迫脱下衣裤但在阮某某欲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时扭动身体反抗,阮某某因紧张其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没能插入女子阴道内,阮某某站起来又强迫该女子为他实施了口交。因当时公路上过往车辆较多,阮某某害怕被发现,遂骑摩托车挟持该女子欲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于是阮某某驾驶摩托车挟持该女子驶离了公路,转到某村级公路上行驶,因阮某某驾驶不慎,摩托车翻入路边水沟中,两人均摔晕。阮某某先于被害人苏醒,后检查两人身体,发现自己左膝盖、左眉梢处均有轻微皮肤破损,被害人手脚处亦有轻微皮肤擦破,性欲全消,又考虑到强奸要受到惩处,于是叫醒该女子后强迫女子给了200元钱给他去治疗,然后阮某某独自离开。
【分歧】
对本案阮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理由是阮某某在一级公路边实施强奸时未能将生殖器插入女子阴道内,未能得逞,后挟持女子前往偏僻处时因摩托车翻入水沟中受伤,故阮某某是实施强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构成强奸中止,理由是阮某某在一级公路边实施强奸虽未能将生殖器插入女子阴道内,但阮某某挟持了该女子欲前往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其有条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并有得逞的可能性,后因摩托车翻入水沟受轻微伤,并没有丧失继续犯罪的能力,但阮某某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强奸犯罪,是强奸中止。
【评析】
对此,笔者认为阮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1、阮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且未达到既遂。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说认为,对已满14周岁的女性实施强奸,以两性生殖器的结合为既遂标准;对未满14周岁的女性实施强奸,以两性生殖器相接触为既遂标准。本案中,阮某某以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实施了一系列暴力行为以摧毁被害人的反抗意志,然后强行欲将自己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相结合,其行为明显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于被害人扭动身体反抗,再加上阮某某自身紧张致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阮某某始终没能将自己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相结合,也就是说没能实现强奸既遂。
2、阮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最终自动放弃了强奸犯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最根本标志。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判断出阮某某是自动放弃了强奸犯罪:
(1)从作案的时间和环境来看,阮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阮某某当时的作案时间是初春季节的晚上八点左右,依据本地区昼夜长短的四季变化特点,这个时候的天色已经完全黑了,一般人在没有光亮照射的帮助下很难视物。一级公路上来往的车辆多处于80km/h以上时速的行驶状态,阮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时两人均躺在护坡下的水沟边,公路与该作案处被树木杂草隔离,被害人因害怕没有呼救,所以来往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很难注意到公路边护坡下阮某某和被害人的举动。阮某某挟持被害人驶入某村级公路,因天色已黑,路上无行人和其他车辆,更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
(2)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和反抗举动来看,被害人的反抗意志已经被阮某某的暴力行为所抑制,不敢进行激烈的反抗。阮某某先趁被害人不备将其甩倒在护坡下水沟边,并强按其头部到水沟里致其呛水,之后又用力掐住其喉咙。被害人在遭受较高强度的身体暴力及胁迫后,已处于极端恐惧当中,在阮某某提出要她脱下衣裤和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后被迫顺从,且不敢激烈反抗,只是出于身体本能扭动身体反抗。当阮某某要带其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时,被害人一直按照阮某某的要求不敢抬头看路,不敢反抗。
(3)从被告人的身体状态和行为表现来看,阮某某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条件和能力的前提下放弃了强奸犯罪。虽然阮某某在一级公路护坡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扭动身体反抗,再加上自身紧张导致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没能插入,但是阮某某并没有射精,仍具备短时间内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可能。阮某某看到一级公路上来往车辆较多,害怕被发现,是其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心理紧张的自然表现,他并没有因此认定犯罪继续实施下去几无可能,而是认为在一级公路护坡处不利于他消除自己心理的紧张状态,找一处更加隐蔽的犯罪场所或者地点对其顺利实施强奸犯罪会更有保障。阮某某要求被害人为其口交,实际上也是希望通过身体刺激使其生殖器能够完全勃起,之后他挟持被害人骑摩托车前往偏僻处的行为也表明他在主观上认定被害人仍在其强制控制之下,他仍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条件和意图。阮某某在摩托车翻入村级公路水沟里后摔晕受伤,他先于被害人苏醒,后检查身体发现两人均有轻微受伤,但这种意志之外的介入因素并没有严重到足以令阮某某丧失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能力,并且被害人仍旧处于阮某某的强制控制之下。阮某某或基于轻微外伤带给其的痛感刺激致性欲消退,或是晕厥期致心理得到平复冷静而抑制、阻却其犯罪决意,最终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强奸犯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