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6日,原告莲花县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争议解决: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在30日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守约方可向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商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莲花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15条中的协议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分歧】
对于本案中“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守约方”应理解为合同任何一方认为的守约方。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则原告是守约方,反之,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提起诉讼,则被告是守约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无效。“守约方”在法院判决前是无法确定的,该约定不明确,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是无效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到底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争议的焦点就是该约定是否唯一确定,而按照第一种观点认为,谁起诉即认为己方是守约方,那如果双方都起诉,那双方都是守约方,该约定并不唯一确定。其次,到底原告是守约方还是被告是守约方,未经法院实体审判是无法确定的。最后,很多合同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该约定如何适用?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明确指出了 “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综上可以确定,“守约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