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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他人喝掺有毒品含量的水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4年3月4日,李某在县中心的城区宾馆602房间与朋友打麻将,到了中午午饭时间,李某便电话通知快餐连锁店点了四份快餐,...

    【案情】

    2014年3月4日,李某在县中心的城区宾馆602房间与朋友打麻将,到了中午午饭时间,李某便电话通知快餐连锁店点了四份快餐,之后,连锁店服务员张某将快餐送到602房间,因李某身上没有零钱,便告知张某日后去店里结算快餐费。当张某回到店里之后,老板得知李某没有支付快餐费,便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立即支付,李某就与老板吵了起来,争吵之后李某同意支付快餐费,叫老板派人过来取钱。放下电话,李某将昨晚吸食冰毒后的废水掺入了矿泉水瓶里面,当张某来到602房间收钱快餐费时,先是对张某一顿辱骂,其后又是言语威胁,要求张某将矿泉水喝了之后就支付快餐费。后张某迫于无奈,将矿泉水喝掉。回去之后,张某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后在医院检查,此事案发,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所谓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矿泉水瓶中掺入了有毒品含量废水的行为,明知矿泉水里面含有一定量的毒品成分,后来服务员张某来到房间收取快餐费时,故意辱骂张某,而且还言语威胁,可以说是逼迫张某喝有毒品含量的矿泉水,此种行为符合以其他办法迫使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所谓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故意将含有毒品含量的废水掺入矿泉水瓶中,当张某到房间收取快餐费时,用言语威胁的方法,要张某喝掉矿泉水瓶中水,而张某对此是毫不知情的。李某的这种行为表面上看属于“威胁”,实质上是属于“欺骗”,因为李某当时房间还有其他打麻将的人,而张某的人身还是自由的,此种“威胁”没有达到那种强制他人的程度,张某喝下矿泉水也不可能想到里面会有毒品含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欺骗他人吸毒罪两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是相同的,明显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前者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后者则是主要是采取欺骗、引导的手段。此外,从受害方上来看,前者是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地吸毒,后者是在被欺骗、被误导的情况下,由吸食了毒品。

    其次,强迫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该罪的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不敢抗拒而吸食毒品的行为。而欺骗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是指以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哄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最后,本案中,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矿泉水中掺入毒品含量,虽然也用了言语威胁的手段,但李某这种“言语威胁”的程度,远没有达到强迫他人吸毒罪中所规定的“暴力、胁迫、其他强制方法”的程度,此种行为实质上是属于一种“欺骗”,因为张某之所以喝下含有毒品含量的矿泉水行为,并不是因为惧怕李某所使用的“言语威胁”,而是考虑到减少麻烦,顺利拿到快餐费,懒得与李某纠缠的因素才喝下矿泉水的,喝下矿泉水的同时不知道里面掺入了毒品含量,也不可能想到矿泉水里面已经掺入了毒品含量。

    综上,李某的行为更符合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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