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企业因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与其职工陈某签定合同,约定陈某“集资”30万元给某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某企业以“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6000元钱给陈某,自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止。
【分歧】
对于陈某的集资款在法律上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某的集资款属于投资。某企业向陈某集资用于扩大再生产,陈某交付“集资款”应认定为投资入股,陈某和某企业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陈某的集资款属于借款。合同名义上是职工集资款,但从每月支付固定钱款的行为来看,陈某交付集资款应认定为借款行为,陈某和某企业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投资是指投资人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而投入一定资金的行为。借贷是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或加含利息)的货币给出借人的协议。投资的回报和收益只是预期的,具体不确定性,投资的风险较大,投资款能否收回以及投资收益大小依据投资项目运营的好坏来决定。借贷关系中,不管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何地、何用途,出借人均无权干涉,借款人只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或含利息)便可。本案中,某企业以每月“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陈某6000元,支付期限为十年,这种回报是可知的、明确的,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无法确定投资的回报和收益大小,投资人常常会面临“钱打了水漂”的情况。双方以合同的方式明确了某企业对陈某承担的支付钱款的义务,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借贷行为是债权产生的原因,出借人交付货币后,借款人便产生了对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这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了债权。而投资行为不能产生债权关系,投资人投入资金后,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没有就30万元“集资款”的使用方式进一步明确,没有就生产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规定,没有就经营风险进行明示,合同只就某企业每月支付陈某6000元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可见双方没有达成一份类似于投资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仅仅在合同中就他们愿意形成一种借贷关系的意思进行了描述。
三、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图。本案中,陈某将30万元交付给某企业十年之久,如某企业能按约全部支付,陈某最终能获得72万元。通过计算,陈某交付的30万元在十年间的年收益率约为12%,这其中还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就投资而言,这种情况下的收益率偏低,而投资的风险一般远远大于借贷,陈某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人,会为了如此低的收益率去选择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吗?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示来看,融资借款、还本付息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案的特殊在于,合同使用了“集资、工资”这些字眼,易使人产生误解。因此,我们在区别投资行为和借贷行为时,应透过形式探寻法律本质。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区别投资和借贷法律关系往往还可以从资金接收人的财务账簿内容反映资金性质及合同目的。投资款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为新增资本金,而借款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为应付账款。虽本案在这一方面没有体现,但它能为我们正确区分投资和借贷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支付的“集资款”应认定为借款,陈某与某企业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