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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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属共同债务

【案情】 2004年2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2004年12月生育大女儿陈琳、2006年6月生育...

    【案情】

    2004年2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2004年12月生育大女儿陈琳、2006年6月生育二女儿陈雪、2010年3月生育小儿子陈锋。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小儿子陈锋超生,当地计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决定征收原、被告双方社会抚养费14700元。后该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于2012年3月由计生部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因原、被告双方无履行能力,案件一直未履行。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三婚生小孩大女儿陈琳随女方罗某生活并承担抚养费,二女儿陈雪及小儿子陈锋随男方陈某生活,并承担二人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2013年10月,执行法官在原告罗某的账户发现其有存款6万多元,法院从其账户上冻结了存款4万元,罗某知晓后,通过协商主动向法院缴清了欠缴的社会抚养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2000元。原告罗某依据法院的执行文书及凭证多次找被告陈某,认为社会抚养费系因小儿子陈锋所交,现小儿子陈锋经约定随陈某生活,要求陈某归还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未果,后诉至法院。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离婚后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某分担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抚养费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分割与处理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分割,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支付的社会抚养费系因超生小儿子陈锋所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定,婚生儿子陈锋由被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作为抚养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陈某予以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向法院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该费用虽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所产生的给付义务,但在义务的履行上有相同之处,且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具有给付的性质。该债务的履行义务人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对外具有连带责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身份的特殊关系,该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可以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双方系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且没有约定债务负担比例,则该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一方对外承担后,有权要求对方给付自己代为履行的部分债务,故该社会抚养费依法依理应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平均负担,故被告陈某应向原告罗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一半社会抚养费计币16000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于2002年8月2日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所规定。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行政性收费,是法律、法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缴纳的主体义务人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社会抚养费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所以该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虽然该费用的生成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在义务的履行上有相同之处,且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具有给付的性质。在案件中,依据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为该笔社会抚养费的共同履行人,二者之间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先后及大小之分,原、被告二人共同将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数额履行完后,该案件即履行完毕,故双方对外履行属于一种连带责任。

    当社会抚养费的履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因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夫妻二人因家庭生活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及负担的债务是共同的,包括因家庭生活而承担的各类政府性费用、罚款等,即便夫妻二人对相应的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内部约定,对外也不具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费用履行后会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参照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社会抚养费履行时,双方已离婚,不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该费用由原、被告二人各自负担,该费用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原、被告二人的普通共同债务,此时该债务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虽然系在原、被告双方的存续期间已产生,但该费用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得到履行,则此时该费用在法律上还属于一种行政性收费,原、被告二人是共同的义务主体。后原告在离婚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履行完了该费用,此时该费用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原、被告二人之间的民事债务,由双方依据民事法律规制予以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特别的约定,所以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根据民法通则及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履行的义务,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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