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吴某与陈某相识并想结婚,但由于吴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拿出其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领取了吴某兄为夫、陈某为妻的结婚证。2013年,吴某与陈某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琐事了发生吵打,吴某为了挽留住房陈某,在房中放火自杀,后被火警解救。由于吴某家楼下就是油漆店,他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结婚登记的问题,陈某很气愤,想要求解除与吴某兄的婚姻。
【分歧】
陈某为解除与吴某兄的婚姻,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非对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调查、判断。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裁判,也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陈某与吴某兄的关系,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但婚姻登记行为确实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确认其无效。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也只能就胁迫结婚的自行撤销。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陈某与吴某兄之间并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作为本案陈某不应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规定于婚姻法第十条中,该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属于无效婚姻,故不能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目前,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尚未大面积联网,有时无法识别结婚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假。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该登记行为也确因婚姻登记一方的虚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登记行为实际存在重大瑕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在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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