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方梅系某服装厂从事服装计件加工工人。2014年1月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方梅下班后在车间前往公司食堂就餐的路上(厂区内道路),被另一同事骑车从后面撞伤。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梅是在下班时间前往就餐途中被同事骑车撞伤,不属于公休时间,也非工作时间前后。方梅是从事服装加工工人,工作场所应该是车间,在去食堂的路上,与工作场所没有联系,不能认定是工作场所,且其受伤是被人撞伤,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和预备性工作导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梅系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后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都应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主要问题。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
2、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应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关于工作时间,因方梅的工作是计件性质,没有规定具体的中午休息时间,方梅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作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梅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梅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保障下午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方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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