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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意外死亡,保证人是否需要继续担责

【案情】 2012年2月,汪某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伍某借款7万元,汪某之友魏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

    【案情】

    2012年2月,汪某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伍某借款7万元,汪某之友魏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2013年5月,债务人汪某意外死亡。2014年2月,伍某将保证人魏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魏某偿还借款本息。

    【分歧】

    对于该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因之,担保人双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因此,保证人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债的概念与保证的法理精神。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而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协议,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债务人死亡就能产生保证责任消失、实体债务消失的法律效力的话,那么无疑市场经济秩序将受到严重影响,也许会出现“以死躲债”或其他侵害债务人的恶劣社会现象;保证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形式更是将形同虚设。因此,从法理上分析,保证人是有义务为意外死亡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第二、我国对于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直接支持了保证人必须在此种情形下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但是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就此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伍某与保证人魏某的保证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魏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换言之,即使债务人没有死亡,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由于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随之消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该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根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伍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从其意义上说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应包括债务人死亡。借款人汪某的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魏某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伍某起诉时也处在保证的履行期之内,故债权人伍某要求保证人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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