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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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抢劫赌资和赌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2012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谢某的家中,与被害人李某、邢某一起玩“斗牛”(一种赌博方式)。次日1...

    【案情】

    2012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谢某的家中,与被害人李某、邢某一起玩“斗牛”(一种赌博方式)。次日1时许,汪某打电话叫来四名男子(另案处理),以李某玩牌时出老千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刺伤李某致其轻微伤乙级,当场劫得李某人民币12400元,同时逼迫李某写下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案发当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勒索的人民币5万元未予支付。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将所抢赃款人民币12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要点】

    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必须同时符合即时、地域、对象、数额等四性要求,才可能构成“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阻却事由。否则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汪某不是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下面作浅显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于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笔者认为,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构成抢劫罪的阻却事由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阻却事由的即时性,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在赌博当场劫取赌资、赌债,即在时间上仅限于在赌博的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了赌资、赌债,才可能“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赌博的“当场”,是指赌博一经开始至赌博结束赌徒离开赌桌这一段的时间。

    (二)阻却事由的地域性,就是抢劫赌资、赌债的地点仅限于赌博的当场亦即在赌桌上。一句古话说 “上盘赌博,下盘一抹”。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所赢的赌债只有在赌桌上拿到手才算,一经离开赌桌,赢的赌债便无得到偿还的保障。同样的道理,所输的赌资要在赌桌上拿回来才构成免罪事由。也就是说,在被抢的人还在赌桌上的时候行为人开始实施劫取赌资、赌债的行为。至于这个劫取赌资、赌债的行为因被抢对象的反抗而延续到赌桌以外的地方,则视为在赌桌上发生的行为。反之,如果不是在当时赌博的赌桌上,而是已经离开当时赌桌,在其它地点,以所谓的抢赌资为借口进行抢劫,就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阻却事由的对象性,包括所抢的人和财物。抢劫的人的对象为所输的对象或所赢的对象,也就是参与赌博且与其发生输赢关系的人。所以人的对象一般发生在特定的输赢关系的人之间,不能殃及他人。抢劫的财物的对象为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一般来说赌资、赌债为金钱,不排除作为赌本的金银首饰等物品。

    (四)阻却事由的数额性,即所抢劫的数额不能超过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否则视为抢劫。

    综上,劫取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必须同时符合即时、地域、对象、数额四性要求,才可能构成“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阻却事由。否则构成抢劫罪。

    回顾本案,被告人汪某系在赌桌上,以李某出千为由对李某殴打并劫得李某财物人民币12400元,其行为符合即时性、地域性的要求。但不符合对象性和数额性的限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使用暴力当场劫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汪某抢劫的数额超过其所输的赌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汪某抢劫的是被害人李某,符合抢劫对象的人的要求,但不符合抢劫对象财物的要求以及抢劫数额的要求。被告人汪某抢劫的12400元的财物含有被害人李某的赌本、李某所赢的汪某的赌资以及其他赌徒的赌资。汪某抢劫的范围不仅限于其所输的赌资,不符合抢劫对象——财物的限制,也不符合抢劫数额的限制。汪某在抢劫完李某的12400元之后还敲诈勒索财物5万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其输的赌资,其目的就是劫取李某的财物。其次,汪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得被害人李某财物人民币12400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汪某逼迫李某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汪某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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