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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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产品致人受损,产品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 2013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年仅5岁的李某随祖母一起到超市购买了一瓶某公司生产的饮料,喝下后约15分钟即出现脸部红肿,...

    【案情】

    2013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年仅5岁的李某随祖母一起到超市购买了一瓶某公司生产的饮料,喝下后约15分钟即出现脸部红肿,随之休克晕倒。李某马上被送往卫生院进行输液抢救,病情稳定后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李某对该饮料过敏,致其过敏性休克皮炎。有证据证明饮料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该事故造成李某住院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60.6元。李某及其监护人将饮料生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所受经济损失。

    【分歧】

    审理中对该案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告某公司生产的饮料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李某的损害是因本身的特异体质引发过敏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某公司给予原告李某适当赔偿。 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原告李某的损失是因为喝了被告公司生产的饮料引起的,该饮料质量有缺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界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此规定,对产品缺陷界定是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基于本案法律事实,笔者认为,当认定该饮料产品质量存在缺陷。

    1、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从根本上说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的。探求立法目的,是阐释法律疑义的关键。纵观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重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产品质量法》也不例外,其立法的根基不在于维护企业的权益,而是作为一部消费者的“保护法”而出现的,它基本上都是从消费者角度来制定的。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判断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应当以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依据, 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是为了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便利, 是为了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定的举证规则, 它不能替代“不合理的危险”这一提法。一句话,评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对于强制性标准更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本案原告因食用饮料而使身体遭受侵害,本来就是涉及产品饮用安全问题,对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评判,理所当然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以确保案件审理更贴近事实,适用法律更准确。

    2、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其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一般认为凡在通常的或合理的、可预见的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具备的安全程度,就属于不合理危险。在审判实务中一般采用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进而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反之亦然。就本案来说,原告李某是一个身体健康、发育良好的普通儿童,与其祖母去购买该饮料时,两人都不会想到也不可能预见到饮用该饮料会发生安全危险,但在原告身上确居然发生了食用该饮料不久即身体产生过敏并致休克性皮炎(有省儿童医院的诊断等为证)的事实,显然该饮料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证明其存在质量缺陷。

    3、或许有人认为,原告受损事故的出现是原告本身的特异体质所至,与饮料无关,是原告对该产品过敏,并非产品存在缺陷。笔者认为,这种认为当属本末倒置、舍本求末。毫无疑义,产品安全应当以人为本,产品质量原则应当是产品适应人而不是人去适应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以人的安全为标准,而不以国家或行业颁布的产品标准为标准。况且,消费者还会质疑,对此产品食用过敏世上是否仅原告李某一人?由于该饮料产品安全隐患的存在,使得在一般情形或普通情况下,该产品未达到它应具备的安全程度,产品不合理危险明显,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难以抹灭。      退一步说,就算把该饮料产品存在某些特异体质的人饮用会引发过敏视为该产品的合理危险,生产企业对此也应予以适当警示与说明,不予警示与说明则构成警示缺陷,仍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4、强制性标准是《产品质量法》为便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而规定的一种产品缺陷的简易的判定方法,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即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但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不一定不存在缺陷。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作为我国著名的乳制品企业,其生产的奶粉属于免检产品。也就是说,三鹿奶粉的质量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三鹿奶粉是不存在缺陷的。事实却是三鹿奶粉含有高含量的三聚氰胺,能导致人体罹患肾结石等疾病,重则致命。本案情形也是一个典型案例,被告生产出的饮料各项质量指标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就是有人喝了就会过敏并致休克性皮炎。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产品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完全覆盖安全性能指标,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可能存在缺陷。但这样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必须及时进行修订,以保证凡是符合标准的产品都不存在缺陷。

    5、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故产品虽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但若被证明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则仍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由产品责任人赔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曾指出:“裁判实务不许可制造者以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要求免责,以贯彻消费者保护之立法目的”。

    综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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