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方某原系农民,1967年出生。2013年1月原告方某在某沙场劳动时,被告刘某因将车停放在斜坡上未拉手刹,车子突然下滑而将原告方某撞伤致伤残八级。2013年9月,原告方某将自已的户口迁到城镇并变更非农户口,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又诉至法院,并坚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分歧】
事故致残后改变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原告致残后起诉前已变更户口,其今后的收入来源将发生变化,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原告致残前系农业户口,且为农村居民,其致残后变更为非农户口,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计算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酌采“收入丧失说”,在赔偿原则上采对逸失利益定型化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受害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取得时间确定标准,但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致残者的收入损失是根据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该解释虽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但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因为民法可以类推。
其二、计划经济时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农业户口:原靠自己生产口粮的农业人口。非农业户口:原靠国家分配口粮的城市户口。而“居民”是指居住在某一地方的公民之意,他不取决于户口性质,而是取决于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作了相同的定义,这些规定都只以居住为条件,而不以户籍登记或收入为条件。是故,户口和居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居民中有农业户口也有非农户口,城镇居民也是如此。是故,第一种意见中以改变了户口收入将可能发生变化,因而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观点错误。
其三,国际司私法中有法律规避原则。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或窃法作弊,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冲突规范所授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基于规避行为导致扭曲适用的准据法无效。本案虽然不是涉外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准据法的问题,但本案改变户籍行为亦导致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从而有利于原告的情形,本质是一致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是允许适用国际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因此,原告改变户籍从而规避法律欲达到有利于已的行为无效。
综上,笔者虽然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伤残赔偿金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结果,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遵守。如果致残后,原为农村居民改变户籍便可以按改变后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现在非常容易办理非农户口的现实,其结果是弄虚作假的人得益,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则形同虚设。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