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乘坐某运输公司的班车去往省城,当到达目的地刚要下车时,售票员张某对其说道:“你的钱包被盗了。”李某一看果然背包已被划破,钱包连同里面的4000元现金不见了,李某很是气愤,质问张某既然看到小偷行窃却为何不提醒。张某称担心小偷报复故未提醒。李某遂向公安报了案,并向法院起诉张某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
【分歧】
对于售票员张某及其运输公司是否应为乘客李某的损失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担责。一方面,乘客被盗乃属不可预见或难以防备事件,防范亦需加强人力物力的投入(如车上保安和报警器的配备)方能达到真正的保障。售票员并无义务提醒乘客,运输公司亦无法防范此类事件发生。另一方面乘客亦应为自身的注意不够而担责,可通过向公安报案,将小偷抓获后,向盗窃者进行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职责是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事实上乘客李某及其行李(钱物)并未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乘客李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铁路客运合同,公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客运合同一般采用票证形式,如车票,船票,机票等。本案明显属公路客运合同,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李某及其行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乘客李某在车上被盗4000元现金,是为事实,已为售票员亲眼目睹被盗所证实,运输公司未能将乘客李某及其随身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已经违约,应为其违约承担责任。
2、运输公司应在能力范围内为旅客及行李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在行驶的运输车辆上,因囿于各种人力与物力的限制,如保安与报警器的配备缺乏,要求司机与售票员承担防偷、抓偷等事务,确实勉为其难且存在不可预知风险,故而运输公司为乘客及其行李的安全完全担责并不合理。但运输公司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为乘客及行李提供安全保障,如提醒义务。如有可疑人物上车则应反复提醒乘客注意自己的随身物品,下车带走行李等。在本案中售票员发现小偷正在行窃,可进行不特定的提醒,如再次提醒乘客注意自己的随身物品,或者可以再次查票等其它方式中止小偷盗窃。
3、运输公司应适当赔偿,乘客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售票员作为运输公司一员,其行为为公司行为,故应向运输公司要求适当赔偿,而售票员应在其无重大过失范围内免责。乘客在小偷贴身行窃时竟然未发现,显然太过于大意,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当然,乘客应当向公安报案,待破案时同运输公司一起向小偷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运输公司应为乘客李某被盗承担一定的责任,乘客李某也应为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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