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张某与某政府财政部门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该政府财政部门授权张某经营的电经销部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2013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间,张某在代理审核并结算垫付国家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高某等35人的身份信息,在上述人员名下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向县政府财政部门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万元,张某将补贴金据为己有。
【分歧】
针对本案张某利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便利身份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虽然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只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其行为受限于政府行政部门,不能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属于国家家电下乡产品定点经营户,受县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对购买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初审、输录销售信息及代垫直补,并以此向国家领取补贴款,其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财产从事管理活动,其利用这一便利骗取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张某所经营的家电销售点与政府财政部门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政府财政部门授权其销售部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本案中张某作为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财产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即广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张某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贪污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张某受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代为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是政府财政部门发放补贴资金的职务延伸,所以其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另外,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罪的窃取、骗取、侵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与行为人的职务密不可分。而诈骗罪的窃取、骗取、侵吞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张某受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代为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财政部门直接将销售网点垫付的补贴资金拨付到其账户,在客观上经手公共财物,存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因此,本案中,张某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