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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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对电线杆影响交通安全应否担责

【案情】 2013年4月,未成年人刘明陪同家长到学校开家长会,碰到未成年人朱辉后相约出去兜风。刘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上的电...

    【案情】

    2013年4月,未成年人刘明陪同家长到学校开家长会,碰到未成年人朱辉后相约出去兜风。刘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上的电线杆,造成朱辉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电线杆是供电公司于2000年架设在公路转弯下坡路段的边缘。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立了黄色警示标志。朱辉出院后,要求刘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强仂、学校、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中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强仂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杆的位置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故供电公司对该案交通事故因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线杆架设于2000年,电线杆设立的技术标准尚未实施,该技术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供电公司责任的依据。根据1998年《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供电公司在公路旁架设电线杆应取得交通部门、公安机关的同意。供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架设位置影响交通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发布的行业标准,该标准的执行亦应参考上述原则。因此,本案供电公司不能依据该技术规程作为认定无过错的依据。

    其次,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这条规定要求架设相关设施的单位应当办理取得上述部门的批准的手续,从而便于交通设施的管理并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供电公司只有办理好相关批准手续,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

    最后,供电公司在架设电线杆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要考虑保障附近人员的安全。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将电线杆架设在转弯下坡路段,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必然影响到交通安全。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设置黄色警示标志,并不能免除其责任。

    综述,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事故损失的约10%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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