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4日,金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金溪县某砖厂进行监督抽样检查,经鉴定检验,该批次烧结普通砖为不合格产品。于是质监局对砖厂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砖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烧结普通砖;2、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元。要求砖厂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到指定的公共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砖厂负责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后置若罔闻,质监局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3万元及每日罚没款数额3%的加罚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是新的附加的“行政处罚”,法院应将其与原处罚一并执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加处罚款形式上都是要求被处罚人以金钱上的给付,都是对相对人的惩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罚,应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法院并没有执行的法律依据。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看,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与第(二)项“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并列的几项执行措施,只能选择使用,不能重复使用。从法条本身的逻辑分析,作为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涵盖第(一)项的“加处罚款”。
换句话说,“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自己采取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没有依据。此时,为弥补逾期缴纳罚款没有惩罚的缺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行政机关如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罚款,则不应执行“加处罚款”,而应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款利息。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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