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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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暴力与劫财不是同一时间如何定性

【案情】 2014年1月,江某邀约吴某到其住处赌博,赌博期间,江某输多赢少。江某输钱后认为吴某在赌博中存在“抽老千”的行为,当场...

    【案情】

    2014年1月,江某邀约吴某到其住处赌博,赌博期间,江某输多赢少。江某输钱后认为吴某在赌博中存在“抽老千”的行为,当场对吴某拳打脚踢,吴某无奈,同意将江某当天输的钱退还。江某以“还我现在输的这点钱不行”为由多次对吴某进行殴打,逼迫其退还6 000元。因吴某身上钱不够,遂打电话给朋友方某借钱。方某几分钟后到达现场,在询问完事情缘由后,其居中劝说双方以5 000元了事。之后,方某骑着摩托车载吴某去银行取钱。吴某取出5 000元钱给方某,由方某将钱转交给江某。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另查明,当天江某输钱不足千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被告人江某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胁迫被害人吴某交6000元钱,后吴某打电话叫来朋友方某,方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吴某吴银行取钱。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江某并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吴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吴某是在暴力解除以后交朋友方某送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构成主要是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本案中,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绝对。江某暴力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不是同一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该行为并无间断,因为该行为并没有脱离江某的暴力威胁和控制,是江某前面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两者的区别,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其次,两罪的劫取财物时间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

    最后,本案中,江某以要求吴某退回其输的钱为由,持续的、多次的对吴某以暴力殴打,并在吴某钱不够的情况下,控制住吴某不让其离开,等到吴某交钱之后,才放吴某走人。虽然,江某取得5000元与暴力殴打吴某的行为,具有一定间断,但是此种行为是属于连续的行为。该吴某与方某去取钱的行为并没有脱离江某的暴力威胁和控制,是江某前面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前面的暴力行为足以压制了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综上,江某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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