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刘某与甲、乙、丙三个村五个村小组135户农户签订了“采割松脂协议”,刘某每年支付农户每棵树2元的山价款,期限三年。为防止发现自己无证采割松脂而被告发查处,刘某主动找到甲、乙、丙三个村的村干部及村护林员,商定每年支付村委会一定的林木管理费,同时给村护林员一定的费用。村干部和村护林员为了利益,均表示同意。之后,刘某在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割松脂。
2013年6月,由于刘某未及时支付部分农户的山价款继续采割松脂,导致未收足山价款的农户向森林公安举报,刘某被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查证,刘某组织工人在4年的时间里,共采割松脂13428公斤,以8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某化工有限公司,获利107424元,采脂后,没有导致松原木枯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无证采脂的行为,属于非法采脂。虽然刘某组织工人采脂是在村干部、村护林员及山主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即所谓公开的状态,但他仍然是设法躲避执法部门的检查监督,有不想被告发查处的意图。不应该因刘某采脂的客观行为是在当地村干部、村护林员和山主知晓的公开状态下进行的,而推翻法律所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认定,否者就会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非法采脂,将采集到的松脂出售给某化工有限公司,实现其非法经营松脂赚钱的目的。采脂和售脂其实是经营行为的两个阶段,采是前置行为,是手段行为,售是后续行为,是目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的行为更加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刘某在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135户农户签订采割松脂协议,公开性非法采脂后,将采集的松脂卖给某化工有限公司,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成本较低的无证采脂和无证经营松脂行为,赚取较高的非法利润。从非法采脂至非法出售松脂,是非法经营行为的两个阶段。假设本案刘某事实上是秘密非法采割松脂(即盗采)并予以销售的话,采和售均可构成犯罪,即盗窃和非法经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基于本案的事实,刘某组织工人采脂的行为并不是秘密采割松脂(即盗采),而是公开非法采脂,不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否则就犯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滥采松脂的定罪量刑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其公开性无证采脂的行为定罪量刑(除非采脂后造成大量的松原木死亡,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并未造成松原木枯死,无法计算因采脂造成的损失数额),但其采脂后非法销售松脂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刘某的行为并不是盗窃行为。根据辞海的解释,盗窃是偷的意思,意指暗中干不正当的事。本案刘某组织工人非法采脂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通过付一定费用给山主、村干部和村护林员,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被村干部、村护林员和山主的告发,有躲避执法部门检查处理的意图,但无法阻止执法部门,尤其是当地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巡查。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不符合盗窃本身所蕴涵的词义,与盗窃的词义相悖。另外,从法律本意来讲,在我国,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法律对盗窃定义的本意就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组织工人公开采脂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经山主同意(签订了协议),村干部和村护林员也均知情,不符合盗窃的客观行为特征,也不符合盗窃的法律本意。
综上,刘某存在无证“采”脂和非法“售”脂两个行为,基于本案的事实,刘某组织工人采脂的行为并不是秘密采割松脂(即盗采),不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立“滥采松脂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其无证采脂的行为定罪量刑,但其“采”后非法销售松脂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刘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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