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老翁的儿子翁某娶了个外地儿媳张某,在孙子小翁还未满周岁时夫妇就外出打工,双方只在过年时会回家,平时也没有什么生活费寄给老翁,孙子小翁一直由老翁夫妇抚养6年之久,直到小翁开始读书时才被翁某及张某二人接走,仅在过年时老翁才能看见自己的孙子小翁。两年后翁某与张某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孙子小翁被儿媳张某送到娘家生活。翁某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孙子小翁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翁某每月承担小翁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翁某有权探望儿子小翁,张某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后翁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家,老翁在翁某离婚后长达三年未曾见孙子小翁一面,多次希望接孙子小翁回家或外出探望孙子遭到拒绝后,气急之下老翁夫妇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探望孙子小翁,张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分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老翁是否有权探望孙子小翁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只能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老翁作为爷爷在法律上是无探望权,儿媳张某也没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老翁夫妇抚养孙子小翁长达6年之久,虽没有老翁夫妇有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既然法律对隔辈探望无具体规定,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爷爷要求探望孙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且与爷爷对孙子在父母无抚养能力下的抚养义务相对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的产生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条件,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为必要条件。因此,依《婚姻法》38条的字面理解来看,本案的老翁无权行使探望权。但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或允许的规定。从民法理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来理解,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应享有探望权。从社会公德、家庭伦理道德及现有的计划生育政策的角度而言,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系人之常情、生活之所需、精神之所要。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予以准许。倘若这种血浓于水的亲情无情的遭到法律拒绝,势必会加深两个家庭的矛盾,影响祖孙两代人的感情,且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传统家庭伦理教育。
同时,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之规定,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应予以必要的探望权。婚姻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但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尤其是婚姻家庭中涉及当事人感情、隐私、风俗习惯的,公权应谨慎介入,介入过多反而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虽然本案案情简单,但从中引发的强烈矛盾,却值得人们深思。法不能悖理,理不能悖情,鉴于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或允许的规定,根据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法律应该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只要老翁探望小翁不会影响小翁的健康成长,就应予以支持,具体的探望方式可以由双方予以协商决定,作为抚养了小孙子的6年的爷爷,让爷爷每年能够见孙子一次也符合法之常情,也是社会对父母行使精神赡养权的一种回报。鉴于现有《婚姻法》将探望权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与现行伦理、人情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应拓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才能更适应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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