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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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信用卡消费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3年5月,吴某因为要买车,可是钱还差5万元,于是找到朋友詹某借钱,詹某表示最近生意不景气,手头也没有余钱,如果吴某...

    【案情】

  2013年5月,吴某因为要买车,可是钱还差5万元,于是找到朋友詹某借钱,詹某表示最近生意不景气,手头也没有余钱,如果吴某确实急用,可以把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詹某同时提醒吴某消费了卡里面的钱要记得还款,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吴某保证消费之后一定及时还款。之后詹某将信用卡交予吴某并告知了信用卡密码。之后吴某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刷了卡里面5万元用于买车。吴某刷卡消费之后,银行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月,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吴某是向信用卡持卡人合法借来的,消费里面的金额是征得了持卡人同意的,之后没有归还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应该属于民事责任赔偿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诈骗罪。因为吴某使用该信用卡属于经持卡人詹某授权的,不能认定系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应该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用卡消费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某从他人那里借来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刷卡消费5万元拒不归还的行为,达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且这种目的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达到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不仅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信用卡,其基本的使用规则必然是由持卡人本人使用。由持卡人以外的人员使用,就是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而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是针对持卡人本人,对发卡银行而言此时行为人也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仍应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其次,必须全面、客观地理解持卡人交付信用卡这一行为意真正目的,不能因为持卡人交付信用卡这一个行为就认为持卡人的行为完全基于自愿,就认定持卡人真正同意将本人的信用卡任由吴某使用。本案中,持卡人詹某同意吴某使用其信用卡,明确说明,信用卡刷卡之后要及时还款,并且告知了拒不还款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吴某为了非法占有卡里面的5万元,作出了虚假的“保证”,骗取了持卡人詹某的信任,持卡人詹某因为被吴某用虚假的事实所欺骗才交付信用卡给吴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吴某骗取了持卡人詹某的信用卡,其骗取信用卡的行为没造成詹某财产的损害。对詹某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是吴某事后刷卡消费并拒不归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吴某取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事后刷卡消费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犯罪。

    最后,本案中,吴某用虚假的“保证”取得了詹某的信用卡,并且得知了该信用卡的密码,其刷卡消费拒不归还的行为是没有得到詹某的授权和认可。吴某取得信用卡的手段带有一点欺骗的性质,因为假设借卡的当时,詹某就得知吴某刷卡消费之后拒不归还,詹某是万万不可能借卡给吴某使用的。所以从吴某整个过程来看,吴某是从詹某那里骗取信用卡的,之后将信用卡刷卡消费,此种行为应依使用行为的性质即冒用信用卡定罪处罚。退一步说,不管吴某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信用卡的,均不影响之后对冒用信用卡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所以,吴某应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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