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30日晚,王某清邀集徐某勇、王某良、王某辉(均已判刑)、王某(在逃)等八人在某集镇餐馆吃饭时,王某清提出去抢杨某龙开设的赌场,其他人员积极响应。随后,王某清驾驶“桑塔纳”轿车载着同伙来到赌场,由王某良手提装有砍刀的编织袋在楼下守候,徐某勇、王某辉、王某三人进入赌场内实施抢劫,王某清等其他人员在轿车内接应。徐某勇等三人进入赌场后,将赌桌掀翻,并对赌博人员进行言语威胁,现场抢得现金1000余元,随后一同逃离现场。
【分歧】
王某清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清等人在抢劫过程中虽对参赌人员进行了言语威胁,但情节明显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抢得的钱财数量也不多,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清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威胁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对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在数额或情节上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就无须考虑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如果使用轻微的威胁或暴力,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抢少量财物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结合本案分析,抢劫赌资属抢劫特定财物的行为,对抢劫特定财物的定性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王某清等人的犯罪情节虽然较轻,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抢得的钱财数量也不多,但仍应根据意见中的特别规定、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