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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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具体运用

【案情】 2012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无牌低速货车途经某村机耕道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在公路右边行走的李某相撞,造成李...

    【案情】

    2012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无牌低速货车途经某村机耕道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在公路右边行走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认定:死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出血,重型脑挫裂伤当场死亡。经对事故涉案车辆表面痕迹物证进行司法鉴定,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2年10月23日,李某女等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万余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肇事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当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已确定,法院是否可以就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行作出判决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另行恢复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刑后民”是学理上的论述,并无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时,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彭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民事赔偿责任不需要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诉讼。李某女等四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例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致使肇事事者不能受到刑事处罚,当民事赔偿的主体已确定且民事赔偿责任不需以肇事者涉嫌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受害方是否可以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就交通事故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问题。

    “先刑后民”是一个简略语,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由于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两者在法律的强制程度、责任的功能性质、确定责任的原则、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的构成要件等等都不同。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应优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以国家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任务是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以解决私人纠纷为主要目的。两种诉讼的方式、证明责任的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等等都不同,比较而言,刑事诉讼的要求比对民事诉讼的要求要高的多。因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即通过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而通过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须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时,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本案中,死者李某经司法鉴定认定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确定为被告所有的农用车,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肇事车辆被盗和租赁、借用他人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行人(死者)有过错的证据,该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已经明确,无须以交通肇事案(未侦破)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判决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赔偿是正确的。该案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刑事案件无法侦破的情况下,辩法析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湖南嘉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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