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金某委托谭某作为金某与某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谭某如约履行了代理义务。2009年3月,金某委托谭某代理其与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诉讼、执行事宜,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谭某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根据委托协议,金某应向谭某支付相关诉讼费,因金某一直拖欠谭某诉讼费,谭某于2013年4月诉至石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某向谭某支付拖欠的诉讼费及违约金。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某于2013年11月向石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金某诉至石峰区人民法院,基于2008年10月、2009年3月分别与谭某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要求谭某返还诉讼代理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予受理此案。此案系金某起诉谭某要求返还代理费,原告是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所谓一事不二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第二,判决生效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