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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子,女方能否仅凭同居证明索要抚养费

【案情】 杨某(女)和张某(男)自由恋爱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了一个女儿。之后,张某不辞而别,下落...

    【案情】

    杨某(女)和张某(男)自由恋爱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了一个女儿。之后,张某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女儿的抚养费。

    【分歧】

    本案中,对杨某向法院要求张某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其争议焦点主要在张某与小孩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而仅凭杨某提供的当地居委会的同居证明、女儿的出生证明,是否能证明亲子关系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地居委会出具了同居关系证明,证明杨某和张某的确在那一段时间的同居事实,虽然该证明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但办理该证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开证部门要根据程序进行审查,故这一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所以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宜过分苛求,故应支持杨某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女儿出生时张某未到医院陪护杨某,也未在出生证明父亲栏中签名,所以杨某提供的出生证明不能成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所以仅凭杨某提供的同居关系证明来证明张某和小孩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缺乏高度盖然性,也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故不应支持杨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法院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是要以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为前提的,而且亲子关系一旦确认会给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重大影响,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保持审慎的态度。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向法院诉请的是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但给付抚养费的前提是确认亲子关系。而张某并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下落不明,也就意味着没有办法通过亲子鉴定这一途径来证明亲子关系,那在提供必要证据方面就需要杨某能够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显然杨某提供的同居关系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与小孩之间必然存在亲子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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