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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当异议登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某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三,李四认为自己与其为同母异父兄弟,且该房产是张三继承而来,应为共有人,于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

    【案情】

    某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三,李四认为自己与其为同母异父兄弟,且该房产是张三继承而来,应为共有人,于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张三不同意,李四又于3月15日持户籍、遗嘱进行了异议登记。3月20日,王五打算买张三的房屋,但是到登记机构查询发现张三的房屋存有异议登记,遂放弃购买。李四过了诉讼期,仍未起诉。

    【分歧】

    关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有两种略有差异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物权变动禁止”说。该观点认为,异议登记暂时切断了现实登记的公信力,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不动产物权。因此,即使异议登记人同意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不动产,在异议登记失效前或者撤销异议登记前,不发生物权效力,就意味着,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过异议登记的不动产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说明的是,采取这种观点的,也不是一经异议登记就禁止物权变动,而需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裁定禁止登记机关办理处分登记才产生禁止物权变动的效果。

    另一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物权变动对抗”说。该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而不是禁止物权变动。通过异议登记,提醒第三人该不动产登记权利存有争议而并不是禁止异议登记的房屋发生物权变动。第三人可以受让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异议登记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其取得的不动产经登记而具有公信力而对抗真正权利人,并应将不动产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物权变动对抗”说,并未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

    从条文内容看,并没有禁止被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据此,在我国实际操作中,异议登记后,房产登记机构是不会办理该房屋的物权变动登记的,也就不发生物权效力。

    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李四于3月15日办理了异议登记,李四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该异议登记于3月31日失效。李四申请异议登记后,发现自己的证据不足,遂对此事置之不理,造成王五因异议登记之故而放弃购买张三的房屋,张三有权请求李四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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