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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事故产生侵权之债是否属共同债务

【案情】 2013年1月,张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小车和朋友去郊外游玩,途中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

    【案情】

    2013年1月,张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小车和朋友去郊外游玩,途中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张某与其妻子刘某协议离婚。2013年12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7.86万元。由于张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向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追加刘某承担责任。刘某则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是否应追加刘某成为被执行人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侵权之债不易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挂钩,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个人的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且与夫妻另一方的意愿相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刘某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张某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主体。张某驾车外出郊游,他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归属者,即张某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且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此时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刘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该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判断本案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从夫妻双方举债的意愿及债务的利益指向两个方面来分析,如果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且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共同双方,即该债务发生的前提是实际用于或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某对丈夫张某驾车之事不知情,驾车也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妻子刘某显然不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愿;另外,张某驾车目的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单方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即行为的利益指向不在家庭。因此该案的侵权债务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刘某不用对此行为负责。

    综上,张某外出郊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应对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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