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清与何某系母女关系。孙某清与丈夫离婚之后,4岁的何某便与母亲孙某清相依为命。何某参加工作后,劳动所得大部分交给了孙某清保管,仅在2006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何某给了孙某清17万余元。母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共同消费,不分彼此。2005年7月,孙某清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31750元(其中使用母女共同收入71750元、银行贷款60000元),房产登记在孙某清名下。孙某清原指望找个上门女婿为其养老,何某未遂其意,为此母女俩产生矛盾。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权属进行分割,既何某占80%,孙某清占20%。
【分歧】
在该房屋分割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按份共有处理。应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何某与孙某清出资额不同,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共同共有处理。双方未对该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且不能确定母女俩各自出资额,故按共同共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结合本案分析,孙某清与何某系家庭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不动产的分割排除适用“按份共有”,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复杂权利与义务关系。从权利角度考虑,何某在未成年之前享有了母亲孙某清对其进行抚养的权利,同样母亲孙某清在何某成年之后享有其赡养的权利;从义务角度考虑,孙某清在何某成年之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同样何某在成年之后对孙某清负有赡养义务。何某劳动所得虽然大部分交给了孙某清保管,但其中多少用于赡养?多少又用于购房?在他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按照按份所有分割该房产缺乏操作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对第一百零三条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即为共同共有。综上,该房屋应当按共同共有处理,而不能按按份共有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