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吴某为其所购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2万元。其中,保险合同约定,如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对投保人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如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对投保人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013年8月22日,吴某的妻子张某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金额达到3万余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3万余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同意按30%的比例对吴某的车损进行理赔,对于其余70%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吴某自行向对方肇事司机进行索赔。
【分歧】
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吴某的车损3万余元进行理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公司仅按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车损进行理赔,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吴某的妻子张某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按30%的比例对其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投保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相关约定,应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有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车损进行理赔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述约定应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但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按上述要求对吴某就上述按比例赔偿的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吴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吴某的实际车损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对方肇事司机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