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3日14时19分许,钟某驾驶赣B7G808小车,由江西省瑞金市往江西省石城县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芙蓉塅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操作措施不当,造成行人张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伤后住院治疗179天。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生于1933年12月6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年从事农田耕作及小工工作。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某及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万多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80高龄,早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已80高龄,但其身体健康,具备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田耕作及小工工作,事故的发生使其无法劳作,确有收入的损失,故应当支持张某的误工费主张。因张某从事农田耕作及小工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误工费的给付范围之外,也没有规定误工费给付的年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们从前述规定不难解读,最高院对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劳动的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
退休人员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支持,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的损失。退休制度是国家考虑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劳动能力下降,为保护劳动者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同时也有对新生劳动力就业等问题的考虑。但退休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身体素质大有提高、健康状况也明显改善,很多退休人员仍具备劳动能力。现实生活中,退休人员继续参加社会劳动、创造价值的现象极为普遍,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就会影响其创造价值,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偏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也不相符。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该案中,张某虽已高达80高龄,但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某企业和相关证人均证明张某身体健康,在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从事农田耕作及小工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当支持,并按照当地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