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到被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任机修、五金模具设计与制造,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2013年11月25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已经送达。2014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再次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告韦某撤诉后仍然享有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案中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涉及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劳动者因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不适用于该案,当事人撤诉后仍然享有诉权的前提是所诉的对象还未经法院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韦某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该依法履行,其再次起诉要求审查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