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27日晚22时许,张子明、李小力、郭强在住的宾馆喝了不少酒之后,三人一起离开宾馆步行至闹市区某交叉路口处,趁着酒兴一起上前殴打路过的涂欣,至其轻伤。殴打结束后,李小力和郭强欲离开回宾馆,但没有走出多远,张子明却向求饶的涂欣索要了450元现金。事后李小力和郭强才知道抢钱的事,但三人最后分掉所抢现金。
【分歧】
该案的焦点是,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但是,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共犯,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殴打行为结束后张子明利用余势进行了抢劫,虽然李小力和郭强在殴打完涂欣后离开,因为没走多远,对涂欣来说,之前形成的威胁并未消除,并且事后有分赃行为,从整体上来看,仍然应该三人为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小力和郭强对张子明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张子明属于单独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该案中,从主体上看,张子明是实施主体,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李小力和郭强二人对张子明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即使涂欣看见他俩人没有走远,出于对三人行为的害怕才给了张子明450元钱,但对于该犯罪来说,并没有相互联系和相互配合的关系。
二、共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犯意联络问题。该案中,三人在殴打完涂欣之后,李小力和郭强对张子明事后的抢劫行为并没有形成意思联络,事后的分赃行为,只能说明人性对财物占有的本能,而不能并入抢劫过程的意思联络中去。并且,事后三人分赃的问题,对于张子明来说是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于李小力和郭强来说,是属于《刑法》所表述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据此,两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笔者认为,张子明、李小力和郭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子明另行构成抢劫罪,李小力和郭强另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