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期间,张某通过李某提供的U盘软件工具,破解赌博机程序,多次赌博获利共计七万余元,付给李某每次3000元使用费。被告人刘某得知后,将张某、李某劫持,逼迫张某“赔付”3万元、李某“赔付”5万元,另强迫李某打了一张5万元欠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出卖赌博工具,与张某共同通过赌博获利,系赌博共犯,被告人刘某是抢回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出卖赌博工具给张某,获得的报酬与每次赌博输赢多少并无关系,其未参与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见,必须符合抢劫的仅为“所输或所赢赌资”,才可以不以抢劫定罪。而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提供工具,没有参加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如实践当中出卖透明麻将、透视眼镜等赌博工具,虽有帮助作弊的功能,但其出卖工具所得显然不能认定为赌资。
二、赌博必然有一种博弈的心理,有输有赢,而李某每次获得的收入是固定的3000元,其获得的收入与张某赌博输赢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申参与赌博的共犯,其收入不是赌资。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赢多少钱,刘某也说不清张某赢多少钱,而刘某抢走张某、李某共8万元,并逼迫李某打5万元的欠条,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李某所获得的收入不是赌资,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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