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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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任村小组长在任期内垫付的水费应向谁追偿

【案情】  2012年5月以前,原告洪某系被告万安县某村小组的组长,任期内为完成乡政府下达的村小组水费收缴任务,在未向村民收取消费...

    【案情】

  2012年5月以前,原告洪某系被告万安县某村小组的组长,任期内为完成乡政府下达的村小组水费收缴任务,在未向村民收取消费的情况下,自行垫付1985元现金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上交到了乡政府,并依各村民该交的金额分别开具收款收据,一直保存在洪某手里。之后,因被告村小组组长改选,原告不再担任小组长。对垫付水费一事多次与村委会和候任村小组长交涉未果,原洪某一纸诉状将该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村小组返还所垫付的水费。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垫付的水费其最终承担者是村民,村民才有缴纳水费的义务,村小组没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只是代为收缴,原告应向村民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村小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垫付的水费虽然最终应由村民承担,但原告当时作为村小组的组长,是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水费收缴任务,个人先行垫付是为了村小组完成任务,村小组应当偿还原告的垫付的水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水费的最终承担者是村民,这是没有疑问的,但现在的问题是原告是该向被告某村小组主张权利?还是该向村民主张权利?上述两种观点不同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垫付水费这一行为的性质,即原告垫付水费这一行为究竟是原告个人行为,还是原告作为村小组长的职务行为?他能否与普通村民之间的无因管理的行为相混同?这要从原告的身份、垫付水费目的、后果由谁承担等几个方面去分析。首先原告当时是村小组的组长,垫付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收缴水费任务,原告是为了村小组的利益,所以综合以上几点可认定原告垫付水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个人没有义务垫付水费。既然是职务行为,就不应当由原告个人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应当由村小组承担,再由村小组向村民去收缴水费,而第一种观点正认定原告的垫付水费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以得出应由原告自行向村民收缴水费。

  另外,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前几年农户用水交水费都是先由村小组替农户交(先由小组交到村里,村里上交到镇里),然后由村小组向村民收缴。因此原告向被告某村小组主张权利,被告再向村民主张权利也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果让一个退下来的小组长以普通村民的身份,以无因管理为由向其他村民来收缴水费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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