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时,看见前面有一步行的女子拎着包,李某认为该女可能带有钱财,产生非法占有之念,遂尾随该女子到一偏僻地段,实施了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发现其与受害人刘某相互认识,由于害怕受害人报警,为了毁灭罪证,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遂杀害了被害人刘某。
【分歧】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李某为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当场使用暴力夺取财务,构成抢劫罪,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其杀害刘某的行为是为灭口,是抢劫罪的继续,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某虽在杀人前有抢劫的行为,接着杀害被害人,抢劫的行为被杀人行为吸收,且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应择一种罪处罚,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行为,使用暴力多得他人财物,其抢劫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之后发现被害人与其认识,遂另起犯意实施杀人行为,其目的是为灭口,也即是说实施抢劫行为和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并不一样,其行为满足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过后,整个抢劫已实施完毕,为逃避罪责,另起犯意,杀人灭口,并不是抢劫的继续,而是在新的犯意下杀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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