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31日20时许,周某晴、徐某强伙同刘某群,身着丰城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的工作制服,开车来到105国道某路段,以检查站执法人员身份拦截来往载重货车,对超载车辆以罚款为由违法收费,当晚共收取违法所得160元(周某晴、徐某强及刘某群各分得赃款50元,其余10元算汽油费给了刘某群);同年6月1日凌晨2时许,三人以同样作案手法、在原路段收取违法所得1400元。当日,周某晴、徐某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群在逃。
【分歧】
被告人周某晴、徐某强的行为是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晴、徐某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一些司机身上获取非法利益,与招摇撞骗罪的特征相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晴、徐某强从司机身上获取非法利益,是以威胁、要挟或恫吓为特征,即司机不给钱财车辆就得不到放行,甚至人身权也可能遭受侵害,从而让司机迫不得已交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重要区别:一是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二是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三是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四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2、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从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周某晴、徐某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关司机的财物所有权,同时还可能危及司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从客观要件看,俩被告人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罚款是以威胁、要挟或恫吓为特征,往往是不给钱就不放行车辆,从而让相关司机迫于无奈而不是“自觉”地交出钱财;从主体要件看,俩被告人都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看,俩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