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6日下午18时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自己承包地里拉玉米秆,与被告县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的位于王某承包地内的电杆拉线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了询问、勘查。2013年10月7日,县公安局询问了证人田某、任某,二人均证实王某驾驶三轮车与拉线相撞死亡,且当时现场电杆拉线无任何警示标志。2013年10月9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某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呼吸运动受阻,机械性窒息死亡。现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县供电局就王某的死亡进行民事赔偿。
【分歧】
王某虽然在无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但其在自己承包地里拉玉米秆与被告县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电杆拉线相撞死亡,可见,王某的死亡与被告县供电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然而,县供电局在王某承包地的电杆拉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县供电局是否存在侵害王某生命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供电局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县供电局管理电杆拉线的行为缺乏违法性构成要素,其对王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县供电局设置安全标志的规范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该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王某触碰的电杆拉线地点不属于必须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该未设置安全标准的电杆拉线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县供电局的管理该电杆拉线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县供电局管理电杆拉线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要素,其对王某的死亡具有过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县供电局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中,王某在承包地中驾驶机动车与电杆拉线相撞而死,县电力局应当对该承包地是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进行举证证明,而县电力局未能证实;同时,鉴于耕地属于经常性的有人员、牲畜、机械通行作业区域,该作业区域应当属于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因此,被告县供电局有危险发生预见义务和防止义务,其违反应当设置安全标示的规范要求,其对电杆拉线的管理存在漏洞,对王某的死亡具有过错。
第三种观点认为:县供电局管理电杆拉线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要素,其对王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判断县供电局管理电杆拉线行为违法性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85条。县供电局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行政职责,其未在王某的承包田内设置安全标示没有违反行政规范的要求。但是,县供电局作为该电杆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其物件致人损害应当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其未对电杆拉线设置安全标示,其未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应当对其侵害王某生命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县供电局管理电杆拉线的行为因未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而侵害王某的生命权,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范依据的性质来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电力设施的管理、保护职责,电力管理部门违反该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虽然在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中,电力管理部门未按照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要求履行职责被推定为电力管理部门的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但是,电力设施致人损害侵权纠纷的处理法律依据并非仅为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内容缺失时,《侵权责任法》等调整民事权益侵害的法律规范应当为当事人主张民事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第二,从行政规范的目的来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虽然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安全标准的区域类型,但是,并没有否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物件的管理义务以及对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
从风险产生的角度讲,电力设施如其他物件一样,致害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电力设施具有不可缺、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危险高等特点,需要通过电力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来控制风险。
从控制成本的角度讲,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以及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地段发生危险的几率高、产生损害的范围广、造成损失的数额大,因此,需要以行政法律规范来课加给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责任,通过理性地成本投入收益分析来预防损害的大量发生;然而,我国地域范围广阔、人口分布不均、设施资金短缺等特点,需要对可以有效率、经济性风险预防划定出区域,在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区域中,因未设置安全标志而导致损害发生时,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讲,电力设施作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平等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电力管理部门管理电力设施不当而致人损害时,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因未设置安全标志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为电力设施致害发生在不属于其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区域内,就认为该致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
第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在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对其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客观解释。该细则的目的在于让电力管理部门履行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职责,其不是为因电力设施致害行为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提供裁判规范依据。同时,该细则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区域,是通过对风险发生概率进行分析、对控制成本收益进行计算、对公共服务环境进行评估等而确定的,法院在审理未设置安全标志而发生物件致害纠纷时,不应当对细则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地区进行主观的文义扩张解释,不能仅以个别被侵权人在耕地中遭受物件致害而将该地点归入人员活动频繁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区,该种解释既加重了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也违背了风险产生客观性和风险预防经济性的常识。
综上所述,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具有保护、管理电力设施的行政职责,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不会引发行政责任的追究。但是,对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纠纷,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不能阻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为行政法律规范的目的性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并非是解决电力设施致害纠纷的专门性、唯一性、全面性裁判依据。本案王某的生命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县供电局作为电杆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其未设置安全标志致使王某死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以未设置安全标志的地区差异而产生有无以及大小的争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