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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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两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在2011年1月1日归还。但...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两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在2011年1月1日归还。但,刘某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消失不见。2011年3月,汪某为实现债权将刘某诉至法院,2011年6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刘某一直未依法履行。2012年2月。汪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汪某提供一张刘某2009年3月10日借给温某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并声称是刘某提供的,但原件,刘某不愿提供,要求执行刘某对温某的到期债权。

    法院执行法官去找刘某了解情况,但是刘某说复印件是在车上找到的,至于原件,刘某说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对于是否借给温某钱,刘某表示记不清了,但是执行法官查询刘某、温某的银行账号及交易明细,发现刘某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确实打过5万、15万给温某。就此情况,执行法官再向刘某调查,刘某也还是说记不清,对于借钱给温某这件事,刘某还说,别说没借,就算借给他了,我也不要了,当送给他了,反正大家都是朋友,再说了,我借出去的钱,我想怎么处置就怎么处置。

    而后经执行法官核实,刘某确实结了20万给温某,温某对于该笔借款也表示认可,并表示,如果法院要求他代刘某还刘某欠汪某的钱,他也不反对。

    【分歧】

    对于刘某对温某享有的债权,刘某能否自由处置,法院能否不经刘某同意就直接强制执行该债权?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人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则是是一种对人权,当一项债的关系确定时,不论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也就是债权的相对性,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债权人可自主处置自己的债权。本案中,刘某作为债权人,可以履行债权,要求温某还钱,也可以自主放弃,这是刘某的权利,同时并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就算是要求温某履行,也必须由刘某去履行,所以必须经刘某同意后由刘某亲自去行使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汪某申请执行刘某的到期债权,而第三人温某也无异议,由此可知,法院可不经刘某同意直接要求温某向汪某履行10万元的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刘某一直不清偿所欠汪某的10万元债务,而对温某又享有20万元到期债权,又迟迟不履行,法院通知案外第三人温某履行,温某也无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由此可知:法院可以不经刘某同意,直接要求温某向汪某履行10万元债务。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可知刘某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主动放弃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案外第三人温某无异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可直接要求温某直接向汪某履行10万元债务,如温某又不履行,法院可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刘某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主动放弃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案外第三人温某无异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可不经刘某同意直接要求温某直接向汪某履行10万元债务,如温某不履行,法院可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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