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0月20日,原告吴桂花与被告刘怡国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当时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原告借用同村吴英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记载姓名为吴贵花的户口簿1份与记载姓名为吴英的结婚证1份。(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分歧】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记载姓名与原告真实姓名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该问题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结婚证登记姓名与原告真实姓名不一致,但原告本身与被告共同生活属实,且被告认可。故上述情形对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并无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与结婚证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结婚证登记姓名与真实姓名不一致情形,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变更过姓名,造成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确系合法夫妻关系,基于此点,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告知原、被告其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先解决程序上问题后再起诉。若原、被告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子女、财产问题,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之。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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