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被告人彭某金在湖南省涔澹农场服刑期间认识了离异妇女彭某某,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生活,2012年因感情不和中断联系。随后,被告人彭某金与彭某某之子彭某取得联系,要求彭某给1万元后不再纠缠彭某某,遭彭某拒绝。被告人彭某金遂产生烧死彭某某父母,以达到报复彭某某之目的。2013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金携带约15公斤汽油到彭某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后潜伏,待彭某某父母熄灯睡觉后,在彭某某父母屋边泼洒汽油并点火,火势迅速蔓延,烧坏了房屋门窗、电线等物品,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时扑灭大火,并救出彭某某父母。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意欲放火烧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放火罪是指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案中,被告人彭谋金与彭某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意欲以放火方式烧死彭某某父母达到报复的目的,其放火的地点系彭某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并无他人居住,其行为侵犯的是相对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虽然其采取的是放火的方式,但危害的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