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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再婚,村委会能否直接指定爷爷为监护人

【案情】 李劲松和薛春兰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生育一子李小(化名)。之后,薛春兰做了节育手术。2010年,李劲松和薛春兰一同外出...

    【案情】

    李劲松和薛春兰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生育一子李小(化名)。之后,薛春兰做了节育手术。2010年,李劲松和薛春兰一同外出打工,李小在家里由爷爷奶奶照看。2011年,李劲松不幸病亡。处理完丈夫后事之后,迫于生活的压力,薛春兰不得不一人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薛春兰认识了邻村的某男子并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1月,薛春兰与该男子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李劲松的父母得知薛春兰又结婚的消息之后,就不让薛春兰再与李小接触。薛春兰无奈,每次只能到学校探望自己的儿子。为此,薛春兰与李劲松的父母在李小的监护问题上发生了就纠纷。

    当地村委会在多次调解未果后,认为薛春兰现在已经和他人结婚,而且李小长期属于爷爷奶奶的照看,在今后的生活中李小随爷爷奶奶生活更有利于李小的健康成长,为此指定爷爷为李小的监护人。薛春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村委会的指定,确认自己对李小的监护关系。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村委会是否有权直接指定爷爷为李小的监护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指定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指定爷爷作为李小的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指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薛春兰无特别的情况下,村委会无权指定他人为李小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村委会指定监护人,是指在同一顺序中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对担任监护发生争议,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在本案中,薛春兰和李劲松的父亲处在不同的监护顺序,因此,并不会产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对担任监护人的争议。薛春兰作为上一顺序的监护人,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就是李小的监护人。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俗话说,“虎毒不食子”。父母对孩子的关心和爱护是人最自然的一种本性,这也决定父母是孩子最可亲最可敬和最可靠的人,父母的关心和照料是孩子健康成长最基本的保障。《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从该规定可知,未成年人的父母除非都已经死亡或者都丧失了监护能力,否则,当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法律在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同时,又考虑各个家庭情况的不同,对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又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的行为;二是对被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带来巨大损害;四是其它对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行为。

    三、在本案中,薛春兰目前身心正常,拥有监护人力,她是李小的当然监护人。在李劲松死后,薛春兰与其他男子结婚,是行使其合法的婚姻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薛春兰也没有上述明显对李小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行为。虽然,李小大多时间都是由爷爷奶奶照看,但这并不是因为薛春兰不履行监护职责,在李劲松生前,薛春兰同李劲松一同外出打工,是为了能给家庭带来更好的物质生活,在李劲松死后,薛春兰外出打工也是为生活所迫。从薛春兰的行为看,薛春兰并不想放弃监护权,而是一直在积极的履行期监护职责。因此,薛春兰才是李小的合法监护人,村委会指定李劲松的父亲为李小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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