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童某驾驶摩托车撞在停靠在路旁由叶某驾驶的车辆上,事故致童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划分童某负主责、叶某负次责。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童某亲属在公路中央搭起灵屋将交通堵塞,并揪住叶某跪在灵屋前,且经政府部门劝解无果。次日,叶某逃走,叶某的妻子被迫与童某亲属达成20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因叶某拒绝赔付,童某亲属以赔偿协议确认的20万元标的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某以存在胁迫情形为由主张赔偿协议应撤销。
【分歧】
第一种处理意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权是一种形成诉权,在侵权案件中不应当审理合同效力,叶某须另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撤销后,方可按法律规定计算童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种处理意见:童某亲属以赔偿协议为标的提起诉讼,叶某以赔偿协议有胁迫情形进行的辩驳属于一种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不须再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直接作出侵权判决。
第一、形成权是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合同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只要在诉讼中提出即可,故存在起诉、反诉、抗辩、反驳等多种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诉讼请求。
第二、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法院均应当予以审理。而反诉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叶某对赔偿协议提出的辩驳只是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要求减少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抗辩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叶某对赔偿协议提出存在胁迫情形的抗辩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撤销赔偿协议,重新认定童某亲属的损失,划分责任后作出赔偿判决,无须再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