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鑫泰公司系一炼铜企业,陈某从2008年开始与其做废铜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鑫泰公司共欠陈某购铜款358万余元。陈某多次催促鑫泰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鑫泰公司总是一拖再拖。无奈,陈某将鑫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鑫泰公司支付陈某货款35860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0489元。
判决生效后,鑫泰公司未履行义务。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后,依法对鑫泰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为445.6万元。在财产处置期间,共有六名债权人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至此,鑫泰公司对外债务达896.3621万元。
债权人之一晏某(享有债权约72万元)认为,其债权系为鑫泰公司建设厂房产生,属建设工程款,虽在案件审理阶段及申请执行时均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均表示反对,认为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权的,应视为放弃。
【分歧】
对晏某行使优先权的期间是否已过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晏某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法律并未规定优先权必须在审判程序中行使,因此,晏某主张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晏某享有的优先权已超过了设定期限,应视为放弃优先权的行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定性。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性质占主流。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特点为:一、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二、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是明确将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保护:“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2.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在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即使在审判阶段,只要过了6个月的期限,就视为放弃,如是在执行阶段,只要未过6个月的期限,仍可行使。
3.本案中,债权人晏某于2011年就提起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于2009年12月就已竣工,并被采纳。案件进入执行已近3年,晏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主张期限,应不予支持,其债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