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份,魏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按照农村习俗,魏某给付李某的父亲礼金10000元及礼品大米2袋、浏阳河酒12瓶、花生牛奶8件等价值2千余元的礼品。2011年5月,魏某和李某共同外出打工,同年8月双方分开生活,同年10月李某另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魏某要求李某返还礼金10000元,李某拒绝返还。魏某遂将李某及其父亲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现金10000元、礼品大米2袋、浏阳河酒12瓶、花生牛奶8件等价值2千余元的礼品。
【分歧】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及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父亲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被告李某的父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驳回对李某父亲的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即魏某和李某。李某父亲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实施民事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接受或给付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中,李某父亲接受了魏某给付的礼金10000元及相应的礼品,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特别是在农村,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礼,大多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从这个角度看,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其父母。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处理比较恰当。
因为,第一种意见狭义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约关系人”的解释,仅把订立婚约的男女视为婚约关系人而不将缔结婚约的父母视为婚约关系人,曲解了对“婚约关系人”的解释含义,这在实践中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第二种意见,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将婚约关系人全部列为诉讼主体,符合审判实际的需要,也更加有利于这类案件的顺利解决,因为如果不将被其父母列为诉讼主体,待裁判生效后将会导致执行困难。所以,本案李某的父亲列为被告是适格的。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