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村民张三因家庭住房紧张,于1985年申请取得了宅基地100平方米,并建成房屋一栋,与其妻共同居住,之后生育了2个儿子。2008年、2010年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先后结婚。长子张甲结婚后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居住。张三夫妻随次子张乙生活,并与次子张乙夫妻在原房屋共同居住。2012年初,张三病逝。
2013年底,因房屋拆迁,张三名下的房屋获得了房屋补偿款30万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万元。长子张甲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地时的父亲张三及母亲所有,现父亲张三已去世,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中的10万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分歧】
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进行流转、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特殊的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取得具有无偿性。依现行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是无偿取得,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第二,具有人身依附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其随着使用权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问题,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第三,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规定。
2、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非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继承。
3、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上的使用权建造的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对于由此形成的“一户多宅”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的宅基地,即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继承,只是因房屋继承后而一并转移给继承人的,如果房屋一经拆除,那么多占的这一份宅基地将村里收回。
综上所述,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本案中,张甲只能主张分割父亲张三享有的房屋价值份额,而不能将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